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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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熙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熙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2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參以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內褲7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黃熙光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熙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20191 舒芙蕾 無縫蠶絲內褲-豆沙加大1件」、「舒芙蕾-親膚莫代爾棉內褲-粉加大2件」、「2092無縫碘紗內褲-亮膚加大1件」、「2092無縫碘紗內褲-霧藍加大1件」、「2039無縫碘紗內褲-粉桔加大2件」,合件共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33元),得手後放置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告知店長 林家宇 ,嗣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熙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林家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內褲7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