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如下,餘犯罪事實(106年3月23日、25日、27日竊盜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應補充:「手機電源線1條」。
㈡證據補充:
1.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佐證事實欄一、㈠犯行,偵卷第39至42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佐證事實欄一、㈡犯行,偵卷第44至45頁、第100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佐證事實欄一、㈢犯行,偵卷第50至51頁、第53、54頁)。
4.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應補充「手機電源線1條」。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無自首減刑事由:㈠被告於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於警詢時陳稱
:其於106年3月27日14時10分許後,主動帶警方前往取回另外2部車牌號碼00-0000號、2V-9650號車輛等語(偵卷第6-7頁)。惟查:
1.被告竊取2V-9650號車輛後,被害人 潘金華 隨即發覺,並於
106年3月23日7時許報警處理,經該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37至38頁)。則於被告陳述、帶同警方取回上開車輛前,該被害人業已先行報案。
2.另依據卷附被害人 陳建彰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竊「報案時間」是「
106年3月27日16時17分」、「填表時間」是「106年3月27日16時25分」(偵卷第44頁,卷查警方未對該被害人另行製作筆錄釋明原因為何),可認被告係於警方查知前,先行自承竊盜該車輛之事實。
3.但是,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傳喚、拘提無著,並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參本院卷附各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29號通緝書),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
㈡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自首。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此外,被告先前已有若干竊盜犯罪,業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詳細情節不予贅載),可徵其行為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
道自己做錯太多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以及被害人潘金華、陳建彰、 戴天喜 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分別經警方查獲、或被告帶同警方查知而領回(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戴天喜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5頁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其餘被害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應予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期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法益損害的時間、帶同警方查知而回復法益損害情形等因素,衡酌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及追徵:㈠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
然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均經發還(亦如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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