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億輔佐人鍾來華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另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陪同到庭者即被告之外甥鍾來華,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時,主張被告有時候記不太得事情(但沒有其他的身心問題),並陳明為輔佐人(本院卷附107年1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論其所陳真實與否,並無不准之理由;爰由該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並協助陳述。
㈡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時,又稱:「希望可以考量被告年
紀比較大,思緒比較不像一般人,表達比較不會是正確的」等語(同上筆錄第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被告均能對飲酒後駕駛車輛前後之經過具體陳述(偵卷第5-6、30頁);且對於簡式審判程序期日開啟及續行與否等相關問題,均有具體回應(本院卷附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另於本院訴訟過程中,也確實說明相關賠償尚未處理完、希望可以緩刑以賠償被害人、並且自陳酒駕當天係其生日、有喝酒等語(本院卷附107年1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8頁)。準此,足見被告均能明瞭程序並切題回答(且有輔佐人在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事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8月31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8月27日」(累犯事由),應更正為「7月28日」(其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4時43分許」,應更正為「4時20分許」。
㈡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查獲過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
㈢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6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輔佐人雖陳述被告記憶、表達較為不同等語;然查,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沒有其他的身心問題;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相關審理程序中,先後陳明飲酒駕車經過、現場相關事故、程序相關意見及具體答辯(均如前述壹、二),亦欠其他相悖(釋明)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亦即,並無依據該條減刑、免刑之事證),應予指明。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9毫克,逾越法定數值非低,仍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車損,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實害),且其駕照先前亦已註銷(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更正累犯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細節不另詳載);且被告最後一次經追訴、處罰(包括於106年8月27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在相隔甚短的期間內,仍然於106年8月31日再犯本案;因此,從犯罪的情形、頻率來看,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安危並不是十分掛心,均難為其有利認定(亦即,並非再次作為法定加重事由,而是無法作為有利認定)。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仍應於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並輔以不同刑罰種類,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易刑或單純執行一般自由刑之後,隨即忘卻法律禁止規範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期被告能因本次刑罰之執行,將來能徹底節制、約束自己行為。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緩刑、要賠償被害人等語。但被告5年內
已經因為故意犯罪經追訴、處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是其所請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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