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陳秀緞
張義島 共同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義島現已癱瘓住院,且聲請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還需支付醫療費,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函文及裁定)、張義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張陳秀鍛 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建號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惟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相對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又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函文及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不及於本案。至聲請人所提其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