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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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孝民
許毅維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35、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孝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毅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孝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高健 祐(綽號「 阿國 」),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高健祐 復以前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要求呂孝民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使用,呂孝民遂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將其於104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 柳玫秀 所借用 玉山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高健祐,再由高健祐交由 林詠欽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佯裝係香港海關職員「 張文 」,聯繫邀請 許惟翎 投資,致使許惟翎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 林郁田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郁田前開大里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柳玫秀前開玉山商銀帳戶內(此部分高健祐、林詠欽所犯詐欺取財,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確定在案)。
二、惟因柳玫秀於105年1月4日,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導致林詠欽等人無法提領柳玫秀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00萬元,遂於105年
1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 劉奕圻 (綽號「 胖哥 」、「 小胖 」)出面瞭解,劉奕圻即請呂孝民補辦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暨確認有無款項匯入,翌日(21日)上午呂孝民請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補辦存摺,並確認帳戶內確有100萬元款項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劉奕圻,劉奕圻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與 黃源竹 (綽號「 源哥 」、「 小源 」)、許毅維(綽號「 小偉 」)一同駕車前往呂孝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機車行(地址詳卷)。詎劉奕圻、黃源竹、許毅維與呂孝民均知悉該100萬元款項係高健祐、林詠欽等人詐欺不法所得,呂孝民僅因柳玫秀辦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掛失後回復對該帳戶之管領使用,而持有匯入該帳戶之100萬元款項,竟共謀私吞該筆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毅維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提領該100萬元款項,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則在上址機車行等候。而柳玫秀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許毅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上車,許毅維再搭載柳玫秀返回上址機車行,該100萬元款項交予呂孝民,呂孝民從中分得之30萬元後,其餘70萬元即交予劉奕圻,劉奕圻便與黃源竹、許毅維搭車離去(劉奕圻、黃源竹、呂孝民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883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9月、6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劉奕圻、黃源竹為掩飾其等上開侵占之犯行,乃向高健祐、林詠欽謊稱該筆款項業經領出或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等情,企圖矇騙高健祐、林詠欽,迨警方通知呂孝民、柳玫秀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呂孝民表示同意、被告許毅維由辯護人表示不爭執(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孝民固坦承先後交付其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女友柳玫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高健祐,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伊缺錢才將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以1萬元賣給高健祐,高健祐說他是買賣帳戶從事網拍、地下賭博,但高健祐欺騙伊說先前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簿子無法使用,要另外再給一本簿子,伊就拿女友柳玫秀的玉山銀行帳戶給高健祐 云云 (偵1125
0卷㈡第96頁、第116頁背面、第118頁;院卷第16頁背面)。經查:
1.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呂孝民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柳玫秀、許惟翎證述,及另案被告高健祐、林詠欽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呂孝民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26日中管字第1051801987號函暨檢送林郁田申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林詠欽扣案筆記本上書寫「呂孝民00000000000000」影本1紙、被害人許惟翎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9050號函暨檢送柳玫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稽(偵11250卷㈠第229-230頁;偵11250卷㈡第7-12頁、第82頁、第123頁背面、第124-127頁)。是被害人許惟翎所稱遭詐騙取財,以及被告呂孝民提供其女友柳玫秀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2.雖被告呂孝民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呂孝民已年屆33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呂孝民將其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以
1萬元代價賣予高健祐收購時,供承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但因為缺錢所以就試試看乙節在卷(偵11250卷㈡第96頁),可見被告呂孝民對於高健祐取去其所申設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又再取去其女友柳玫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能導致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呂孝民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又被告呂孝民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不同,起因係高健祐另要求後才再交付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接續為之,且嗣後經柳玫秀向玉山銀行掛失,故此部分認係被告呂孝民另行起意為之甚明。準此,被告呂孝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 許維毅 坦承於105年1月21日駕車搭載劉奕圻、黃源竹前去被告呂孝民上址機車行,以及搭載柳玫秀往返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黃源竹是伊的高中學長,劉奕圻是黃源竹的表哥,當天 伊載 黃源竹、劉奕圻去彰化找呂孝民,伊僅在外面等沒有跟他們進到屋內,後來他們叫伊載柳玫秀去銀行領錢,伊只是義務性幫忙而已,沒有跟柳玫秀進入銀行,也不知道她領多少錢或用途去向云云(偵8835卷第24-25頁;院卷第18頁、第29頁、第77頁)。經查:
1.被害人許惟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林郁田申設大里郵局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
100萬元轉匯至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均如前述。且被告呂孝民所提供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業於105年1月4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導致林詠欽無法提領前開匯入該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遂於105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劉奕圻出面瞭解,高健祐復於翌日(21日)凌晨0時8分許,委請劉奕圻當日中午以前補辦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事宜,劉奕圻即於21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被告許毅維一同前往被告呂孝民上址機車行等節,亦據被告呂孝民、另案被告高健祐、林詠欽、劉奕圻、黃源竹供述,及證人柳玫秀證述在卷,並有高健祐、林詠欽與劉奕圻3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玉山銀行函附之來電掛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7-42頁;偵11250卷㈡第129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提領100萬元,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劉奕圻分得70萬元乙節,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呂孝民於警、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20日下
午,劉奕圻打電話跟伊說是受高健祐的拜託來問柳玫秀的帳戶為何不能使用及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伊便請柳玫秀去查,柳玫秀是21日上午才去查,查完後伊跟劉奕圻說帳戶內有錢,劉奕圻在電話中跟伊說會過來載柳玫秀去領錢,劉奕圻、黃源竹及許毅維來到伊的機車行,伊跟劉奕圻抱怨高健祐害伊的帳戶變成詐欺,所以伊不願意將該100萬元還給高健祐,結果被告劉奕圻表示要和伊以黑吃黑的手段將該100萬元私吞,以3、7的方式將這筆100萬元處理掉,隨後由許毅維載柳玫秀去銀行領錢,劉奕圻、黃源竹則跟伊在機車行聊天,柳玫秀將錢領回來後,就在伊機車行內分錢,當時伊分到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劉奕圻拿走等語(偵11250卷㈡第99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
3頁)。⑵證人柳玫秀於警、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20日下午劉毅
圻透過呂孝民叫伊去查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了,所以伊於隔天早上才去補辦存摺,且看到帳戶內確實有100萬元,伊就告訴呂孝民,呂孝民再跟劉奕圻說有那筆錢,接著劉奕圻就跟2個人過來大埔路這邊,其中1個(指許毅維)開車載伊去曉陽路玉山銀行臨櫃用存摺提領100萬元,上車後伊坐後座,並把裝有100萬元的紙袋交給許毅維,許毅維將紙袋放在副駕駛座,許毅維沒有跟伊確認紙袋內裝什麼,但通常去銀行出來就是會裝錢,回到大埔路之後,伊先下車,許毅維去停車,紙袋係伊拿下車給呂孝民放在他辦公桌,之後伊就騎機車外出去看醫生等語(偵11250卷㈡第108頁、第118-119頁;偵8835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柳玫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偵11250卷㈡第
112頁、第126頁、128頁)。⑶另案被告劉奕圻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伊跟黃源竹一起去
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在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等語(偵11250卷㈡第135頁)。綜上,足認劉奕圻於105年1月21日上午經被告呂孝民告知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100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被告許毅維一同驅車前往被告呂孝民大埔路機車行,且和被告呂孝民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100萬元時,即與被告呂孝民謀議以3:7分帳之方式私吞該筆100萬元,再由被告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領該筆100萬元,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則在上址機車行等候,待柳玫秀將該筆款項領回後,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其餘70萬元則由劉奕圻取走甚明。
⑷縱證人呂孝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柳玫秀提領10
0萬元回來拿給伊,伊拿到30萬元,其餘70萬元是劉奕圻他們離開之後,劉奕圻叫人家來拿,沒有討論3:7分配這筆100萬元等語(院卷第61-63頁);惟證人呂孝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其係於第2次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第1次警詢之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後,始提及與劉奕圻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該筆款項(偵11250卷㈡第99頁),復於偵訊時稱第1份警詢筆錄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第2份筆錄就完全實在(偵11250卷㈡第117頁背面)。且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亦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應認證人呂孝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呂孝民前開審理時更異前詞所述,應係迴護另案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之詞,已難遽採。
⑸另觀諸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 許高健 祐與黃源竹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1250卷㈠第105-109頁),以及
105年1月25日15時32分許高健祐與林詠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卷第42頁編號27),可知105年1月23、25日高健祐猶與黃源竹、林詠欽談論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事,堪認高健祐、林詠欽從未委託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協調以三七分帳方式處理該筆款項。甚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黃源竹與高健祐通話中,佯稱「我跟他說不然配合看看,他說現在錢就扣在警察局我是要怎麼拿,他說警察跟他講作證物好不好,他一見面就說好啊,好啊這樣咧」、「他解就解不清了,他要去跟你配合什麼」(參偵11250卷㈠第108頁),益徵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係為掩飾渠等侵占
100萬元款項而藉此搪塞高健祐、林詠欽無疑。
3.被告許毅維與劉奕圻、黃源竹等人共犯前開侵占部分,亦有以下證據:
⑴被告許毅維雖辯稱不知道劉奕圻、黃源竹去找被告呂孝民
的原因,也不知道柳玫秀進去銀行有領錢云云;惟與前開證人呂孝民、柳玫秀均證述許毅維和劉奕圻、黃源竹一起到彰化找呂孝民,且由許毅維開車接送柳玫秀去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柳玫秀上車後將裝有現金紙袋交予許毅維放置副駕駛座等情節,不相符合。
⑵且證人黃源竹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跟劉奕圻、許毅維去
呂孝民之機車行後,伊、小偉、劉奕圻都在那邊跟呂孝民泡茶,在講柳玫秀簿子的事情等語(偵11250卷㈡第14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劉奕圻進去呂孝民的機車行泡茶聊天,許毅維在外面講電話完有沒有進來,時間太久伊不確定,當時泡茶聊天就是在講帳戶簿子有錢的問題等語(院卷第70-71頁);證人劉奕圻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小偉(即許毅維)開車載伊跟黃源竹一起去找呂孝民,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在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偵11250卷㈡第135頁、第
142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高健祐他們拜 託伊 去收帳,當時錢卡在簿子裡面,伊跟黃源竹搭許毅維開的車,3人都進去呂孝民的機車行泡茶聊天,許毅維也有進去,後來是拜託許毅維載柳玫秀去銀行,伊和黃源竹、呂孝民繼續泡茶聊天,許毅維跟柳玫秀2人去銀行等語(院卷第65-67頁)。 足徵 被告許毅維當時在場並聽聞劉奕圻、黃源竹、被告呂孝民等人商討關於上開柳玫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而被告許毅維應係知情且得劉奕圻、黃源竹之放心信賴而可單獨陪同柳玫秀前去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鉅款,故其開車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款即屬行為分擔明確。至證人劉奕圻、黃源竹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許毅維載柳玫秀去玉山銀行只是要查詢帳戶內有無款項、不是要把錢領出來之詞,除與前開證人呂孝民、柳玫秀2人所證不符外,衡情劉奕圻甫知悉帳戶內確實有100萬元,渠等3人旋特地驅車南下彰化、陪同到銀行臨櫃,大費周章,當無可能只為了在任一ATM自動櫃員機即可進行查詢餘額之列印功能,是此部分應屬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孝民、許毅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呂孝民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孝民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呂孝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行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本件被告許毅維、呂孝民與劉奕圻、黃源竹等人侵吞該筆100萬元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柳玫秀提領該筆款項後朋分,足見渠等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許毅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許毅維與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呂孝民指示不知情之柳玫秀由被告許毅維搭載至玉山銀行提現以遂行本件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呂孝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先前交付所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與他人後,一錯再錯,竟又將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100萬元金錢損失非少,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犯罪動機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呂孝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8頁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呂孝民供稱就柳玫秀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沒有另外議定報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後確有再取得任何幫助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縱其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存摺與提款卡業經柳玫秀辦理掛失(參偵11250卷㈡第129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2.爰審酌被告許毅維駕車搭載劉奕圻、黃源竹,渠等利用受高健祐、林詠欽委託出面處理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100萬元款項之機會,竟仗勢該筆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高健祐、林詠欽不敢聲張,而與被告呂孝民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劉奕圻就侵占犯行處於主導之核心,並分得大部分之不法所得,黃源竹參與情節次之,而被告許毅維係擔任司機跑腿角色更輕且未分得任何不法所得,暨斟酌被告許毅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8頁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許毅維供稱沒有分得任何好處或酬勞,僅義務性幫忙而已(院卷第77頁),且上開
100萬元係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劉奕圻分得70萬元一節,亦經本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許毅維既未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