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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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胡桂珍 被告 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籍設臺北市北投區(下稱系爭戶籍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06頁),惟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0年6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29137號函足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陳稱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僅係設戶籍使用,其住所地在基隆市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8、33、34頁之答辯狀、信封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系爭戶籍址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被告雖已提出答辯狀,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