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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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債務人 黃佩玉 即 黃佩姿 即 黃玉梅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佩玉即黃佩姿即黃玉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年
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於債務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09年9月8日製作改編之債權表(下稱系爭改編債權表)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改編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縱使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法院仍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