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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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君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欠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即債權人陳怡君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
8萬1,030元中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之部分為利息50萬1,534元、違約金183萬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2,134元(計算式:501,53
4+1,830,600=2,332,1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被告陳怡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