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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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蔡承勲 (原名 蔡承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蔡承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7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7至9所示之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既比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10年3月)為少,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定之執行刑,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不得以前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原裁定僅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加計刑期,並無任何酌減,有違法令。抗告人係因經商失敗而沈迷毒品,入監服刑以來,念及罹患憂鬱症之子,內心懊悔不已,抗告人因壓力過大,致左眼視網膜剝離,雖經手術,仍有失明之虞。請體察抗告人之苦痛,改定適當之刑期等語。
四、惟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裁定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2月)以下,並斟酌編號2至6、7至9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定刑。原裁定並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其定刑之基礎,又所定刑期,已較前定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減少3月,抗告意旨謂無任何酌減,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抗告人陳述自己及其家庭之狀況,主觀期待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尚難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