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二0四號住處內,因故與其姐 胡美玉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胡美玉頭部,致胡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背及左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美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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