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黃顯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0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未酒測前酒測器已顯示數據,該酒測器是為瑕疵品,按規定不應以該酒測器繼續進行酒測行為,已顯違反相關程序不為信賴;密錄器側錄影片未拍攝整個酒測吹氣過程,其過程只有值勤員警表示未吹氣之聲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未吹氣之事實,此部份將不利影響裁決判斷而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未酒測前酒測器已顯示數據,該酒測器是為瑕疵品,按規定不應以該酒測器繼續進行酒測行為,已顯違反相關程序不為信賴」,惟按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復經檢視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0000000,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有效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219」,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19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 黃政雄 、警員 吳文藝 擔服防制危駕勤務,發現 黃民 騎乘131-HVV重機車沿中崙二路右轉中崙四路,因當時駕駛未戴安全帽,警方遂於中崙四路16之3號前將黃民攔查,言談中因黃民身上散發酒氣,經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對黃民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中黃民數次以吹氣不足之消極不配合方式規避酒測。職等方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告知其消極不配合酒測視同拒測並對黃民宣告拒測之4項權利3次後依規定開單告發並查扣車輛。全程均以密錄器錄音錄影」。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78)可見:畫面時間23:34:00-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黃燈右轉,駕駛人穿著黑色上衣,乘客穿著黃色上衣,兩人均未戴安全帽,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79)可見:畫面時間23:3
4:44-員警持檢知管予原告吹氣,吹氣結果紅燈警示亮起(有酒精反應)、23:34:53-員警:喝酒嗎?原告:一點點…。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等違規,遂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帶酒味,原告並坦承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原告又辯稱「密錄器側錄影片未拍攝整個酒測吹氣過程,其過程只有值勤員警表示未吹氣之聲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未吹氣之事實,此部份將不利影響裁決判斷而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79,依序播放)可見:畫面時間23:36:44-原告第一次實施酒測失敗(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員警:沒有,你沒吹、23:36:
54-原告第2次實施酒測失敗、23:37:09-原告第3次實施酒測失敗、23:37:32-酒測器螢幕顯示0.15,嗶一聲,員警:歸零失敗、23:37:51-原告第4次實施酒測失敗、23:38:10-原告第5次實施酒測失敗(吹氣不足5秒)、23:38:27-原告第6次實施酒測失敗、23:38:47-原告第7次實施酒測失敗,員警:都沒吹出來、23:39:05-原告第8次實施酒測失敗、23:
39:28-原告第9次實施酒測失敗、23:40:25-原告第10次實施酒測失敗…之後多次吹氣失敗,不贅述。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且原告曾於88年3月19日駕駛XC-8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堪認原告並非無法配合實施酒測,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員警已於畫面時間23:55:
28、23:57:33、00:00:00三度向原告完整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新台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而無故拖延實施酒測,其情節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在此前提下,警察機關方得盤查符合上開條件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並對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且應先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ARFA0078影片時間23:34:00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黃燈右轉,駕駛人穿著黑色上衣,乘客穿著黃色上衣,兩人均未戴安全帽,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二、檔案名稱ARFA0079影片時間23:34:11員警攔停原告,員警:帽子戴一下。
23:34:44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著原告,酒精檢知器閃爍紅燈(檢知器提示:您喝酒了),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原告:乙○○)喝酒嗎?(原告:一點點)。23:35:3
0員警拿水給原告。23:36:00原告漱口。23:36:25員警:現在要給你酒測,你喝什麼酒?(原告:我吃薑母鴨)。23:36:46原告第1次吹氣失敗,員警:沒有、你沒吹。23:36:56原告第2次吹氣失敗,員警:你都沒吹。23:37:09原告第3次吹氣失敗。三、檔案名稱ARFA0080影片時間23:37:11員警:沒有、你都沒吹。23:37:14酒測器顯示「測試超時」。23:37:22酒測器雖顯示「0.15」,但下方文字顯示「測試失敗」。23:37:28酒測器嗶一聲,員警:歸零失敗、剛才稍微一點點。23:37:39原告:我請問一下(此時酒測器顯示歸零),這個測試要測試幾次?(員警:一次,吹到數字出來就好)。23:37:
52原告第4次吹氣失敗,員警:你都沒吹啊、都沒動啊。2
3:37:59員警示範如何吹氣。23:38:10原告第5次吹氣失敗,員警:要一直吹不能停。23:38:30原告第6次吹氣失敗,員警:都沒吹啊。23:38:45原告第7次吹氣失敗,員警:你氣沒出去、你沒吹出來啊。23:39:04原告第8次吹氣失敗,員警:沒有啦、都沒氣。23:39:29原告第9次吹氣失敗,員警:你都沒有吹出來,這樣算消極的不配合。23:39:53原告第10次吹氣失敗,員警:都沒氣啊。四、檔案名稱ARFA0081影片時間23:40:25原告第11次吹氣失敗,員警:你不要停,我們喊停再停。23:40:56原告第12次吹氣失敗,員警:用吐氣的。23:41:05原告第13次吹氣失敗。23:41:51原告第14次吹氣失敗,員警:都沒有、停下來了,你看、無效的樣本啊,我們是要採有效的樣本,一次就好了,我們都有在錄影。23:42:12原告第15次吹氣失敗,員警:無效啊、你就吹氣不足,如果還是吹氣不足我就用拒測。23:42:30原告:我沒拒測。五、檔案名稱ARFA0082影片時間23:43:38原告第16次吹氣失敗,員警:停下來了啊,你含進去一點、吹長氣、不是吹一下下而已,要吹長氣。23:45:33員警:因為你消極不配合、故意不吹的話也算拒測,機器會認定。
六、檔案名稱ARFA0083影片時間23:46:24員警:乙○○黃先生,現在時間是109年3月14號星期六現在是零點零4分…。23:47:12員警:乙○○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我已經吹7、8次了)。23:48:
08員警:要有有效樣本一次,不然就是算要拒測。23:49:06員警:乙○○先生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七、檔案名稱ARFA0084影片時間23:49:33原告第17次吹氣失敗,員警:你吹氣不足、吹長一點。23:49:46原告第18次吹氣失敗,員警:你不能停啦。23:50:05原告第19次吹氣失敗,員警:都沒出來,你自己看有沒有在吹,都無效樣本。八、檔案名稱ARFA0085影片時間23:52:30員警:我們就是要一次有效的樣本就好了(原告妻:我們懷疑你機器有問題),懷疑機器有問題你可以申訴,都可以檢驗。23:53:16原告第20次吹氣失敗,員警:你看停下來了、你氣都沒出來。23:53:42原告第21次吹氣失敗,員警:吹氣不足。23:54:26原告第22次吹氣失敗,員警:
又是吹氣不足。23:54:59員警:現在時間是109年3月14號凌晨零點13分,乙○○先生你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九、檔案名稱ARFA0086影片時間23:55:23員警: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1個罰新臺幣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3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4個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在告知你第一次,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檢測?(原告:接受啊、我已經吹12次了)。23:57:20員警:現在109年3月14號凌晨零點15分,乙○○先生我現在告知你,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1個罰新臺幣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3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4個要接受道安講習(原告:我已經吹12次、我很配合),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我現在告知你第二次,你沒有有效樣本。23:58:00員警:乙○○先生我再告知你,109年3月14號凌晨零點16分…十、檔案名稱ARFA0087影片時間23:58:53員警:如果吹氣不足,就是消極的不配合,沒有有效樣本,我們要有有效樣本才算是酒測,如果沒有有效樣本,就是一直拖下去、消極不配合就算是拒測(原告:什麼叫有效樣本?),就是有一個數字會跑出來(原告:我已經有盡力的吹氣了、你叫我要怎麼做?)。23:59:57員警:乙○○先生,現在第三次告知你,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我沒有拒絕酒測),罰新臺幣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3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原告:我已經配合吹氣第12次了)、第4個要參加道安講習,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我有接受)你現在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你要不要吹?(原告:我現在有接受)好、來、等一下。〔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似在歸零酒測器,00:
00:49酒測器雖顯示「0.04」,但下方文字顯示「測試失敗」。)〕十一、檔案名稱ARFA0088影片時間00:01:18原告友人:我剛看到儀器一開機0.04就跑出來了。00:01:23員警:放太久了,你剛都一直不吹啊(原告:你本身儀器就有問題嘛),沒有、沒問題、沒關係,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我有接受、你不要挖坑給我跳),沒關係(原告友人:我剛有看到你一開機就已經跑出數字了),它那個是在跑那個(原告友人:它已經開機一段時間它就跑出了)(原告:本身儀器就有問題了,我已經吹12次了)(原告友人:因為剛你一開機我就看到它跑出來數字是0.04了),那個就沒有那個啦、那0.04。00:
03:10原告:我感覺你們的儀器本身已經出問題了(員警:那個是我們在歸零,歸零好了才可以吹)。00:04:10原告第23次吹氣(接下段)失敗,員警:你這樣就停了、這樣就不算了、就吹氣不足。十二、檔案名稱ARFA0089影片時間00:04:34員警:乙○○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你問第三次、我測13次、我絕對配合),絕對配合、那就吹啦。00:04:57原告第24次吹氣失敗(原告只含著吹嘴,並無吹氣聲),員警:都沒有動啊,吹氣不足。00:05:35員警:乙○○先生,現在時間是109年3月14號零點24分,現在再告知你第三次,如果不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消極不配合,我們就是以拒測來算,會罰新臺幣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3個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原告:我已經配合你吹14次了
)、第4個實施道安講習,你要不要配合?00:06:34員警:我現在再教你一次,深呼吸、含著吹管、慢慢吹氣、我說停再停,這樣可以嗎?00:07:01原告第25次吹氣失敗,員警:你再吹長一點就可以了。十三、檔案名稱ARFA0090影片時間00:07:23員警:乙○○先生,你現在第三次消極的不配合,我們以拒測論。00:07:38員警對酒測器按下拒測。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有記載「原告第22次吹氣失敗,員警:又是吹氣不足。」、「原告:我已經有盡力的吹氣了、你叫我要怎麼做?」、「員警:我現在再教你一次,深呼吸、含著吹管、慢慢吹氣、我說停再停,這樣可以嗎?」、「原告第25次吹氣失敗,員警:你再吹長一點就可以了」等情。是本件為原告有進行酒測,但進行酒測失敗,堪以認定。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此乃就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經查,原告到庭陳述:「本人有10幾年高血壓病史,還有肺纖維化,所以我的肺活量沒辦法和正常人一樣。我有服用憂鬱症和安眠藥的藥品。剛才勘驗已經有測試器數值0.04,可見的這測速器不正確,應該當時要換一部測試器。」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警察有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這是關於要不要給駕駛人漱口的問題。如果駕駛人飲酒時間未超過15分鐘,就必須要漱口才能酒測,但是本件員警已經兩次把水給原告漱口,所以並沒有違反相關規定。酒測器開機有異常的問題,在員警109年5月8日職務報告內有清楚敘述原因,主要就是儀器還沒完成歸零,機器顯示之前殘留酒精的數值,等到儀器歸零完成後,會顯示請吹氣,這時候吹氣的數值才會事正確的。」等語。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在具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陳重志 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下肺葉纖維化」及陳三能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憂鬱、焦慮、慢性失眠」與永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高血壓」之情形,有該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參,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確實符合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實難再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堪以認定。再查,喝酒者致無法實施處罰條例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會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顯見喝酒者,應存有部分人無法完成吹氣測試檢定,是尚難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六、綜上,尚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以裁罰,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