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承駿 被告 王文彬
林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承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文彬、林佳榮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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