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結婚,於同年12月29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與原告在臺東縣○○鄉○○路○○巷○號共同居住2日,即在未有說明或留下聯繫方式情形下,擅自離家迄今,杳無音訊。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逾15年,足徵被告確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意。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且狀態仍在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及19頁),則兩造間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除本判決三、(一)之證據外,並有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東臺東戶字第108000345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105717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反面、17及18頁)。而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6年4月12日出境後,迄至108年9月12日(即查詢日)止,均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此,被告自96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客觀上顯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依上揭卷證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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