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623號聲請人 林雅芳
林永祥 林以承 林以諾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永祥
房佳珍 聲請人 林永慶
林品勳 林哲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永慶
黃郁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辛○○○之孫及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辛○○○之孫及曾孫,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林國鈞 於本件聲請人等109年11月2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國鈞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庚○○、丙○○、甲○○、乙○○、丁○○、戊○○、己○○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