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世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1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17(起訴書誤載為102之17號,應予更正)之工廠時,見該工廠內有部分銅線垂落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進入該廠房內,剪斷該廠房內 邱瑞光 所有之銅線4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740元】,並將其置於布袋(所有權人不明,亦未扣案)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邱瑞光發現並報警處理,林世宗見狀遂往石門大圳方向逃逸,並將上開鉗子1支丟棄於石門大圳某處,並躲藏於該處草叢,旋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銅線43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世宗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依其可將金屬材質之銅線剪斷、且經剪斷之銅線非細(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經剪斷之重量復達43公斤等情,堪認被告所持用之鉗子其堅硬、銳利程度較銅線為高,且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竊盜時拿的鉗子係伊的、平常工作時會用的等語(參偵卷第63頁),是益徵被告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鉗子,應為一般市面上常見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程度可切斷銅線之鉗子,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銅線遭剪斷達43公斤,所為殊無可取,侵害法益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贓物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不無彌補,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沒工作而沒錢吃飯(見偵卷第6頁背面)、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持以竊盜之鉗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而用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迭承在案如前;然該鉗子未據扣案,而於被告經告訴人發現而逃匿時,將之丟棄於石門大圳某處,復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鉗子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裝置竊得銅線之布袋1只,雖為被告用以犯罪之物,亦未經扣案,復無事證堪認確為被告所有或尚屬存在,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