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靖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元,總清償金額為110,160元,清償成數為
10.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卷,頁40至42),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1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60號卷)、桃園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債務人102年所得數額為1,700元、227,958元,另受有急難救助金計19,000元。又據債務人向本院表示其102年於退輔會工作,領時薪,月領約18,000元。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年3月至104年2月所得總額為338,658元【計算式:18,000×5+227,958+1,700+19,000=338,658】,扣除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4月起於東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任職,據東林公司提出之104年4月至7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410元【計算式:21055+26747+27235+26605=101642】(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5,41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用3,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費1,500元,共計23,500元。債務人之父母親均無收入,亦無財產,故債務人與其他2名姊妹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債務人之父親有1筆獎金所得(扣稅後為3,200元),足認其等謀生能力不足,無力負擔其等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6,000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罹有肝硬化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疾病,確實有經常性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醫療費用之列計,亦稱合理。再債務人除工作所需外,尚須至台大醫院等大型醫療機構就醫,是其提列交通費2000元亦有所需。則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0,1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