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3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李珮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至13行所載「在桃園市○鎮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姓成年男子),並於103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透過智慧型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下稱LINE)傳送該帳戶存摺之密碼予林姓成年男子」、第13至14行所載「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嗣林 姓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另將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33分許」更正為「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所載「告訴人 林婉婷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林婉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李珮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該存摺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卻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前段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吳至典 、林婉婷等
2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亦依約履行給付全數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已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且
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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