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循環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債務人截至97年5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下同)24,714元消費款、2,449元循環利息,總計27,163元整未為清償,經債權人屢催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