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依約繳款,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
至九十年一月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並提出申
請書、欠費查詢及補單六份及欠費通知一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玖佰玖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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