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洽
  被   告 乙○○即 鄭日金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供另被告乙○○即鄭
日金(被告甲○○之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每佰
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前開
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經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
二號拍定並執行分配結果,尚欠本金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
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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