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民有街口時,因「紅燈迴轉(中山民有路口)」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民有街口時,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確實有於紅燈時迴轉,經警員攔下開單。惟異議人當時係看到「左轉」的燈光號誌,實不知該「左轉」號誌係供汽車使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雖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然該車道當時被其他車輛佔滿,上開標線遭車輛擋住,以致異議人未看到該標線,該處路口右側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是異議人實係誤認「左轉」的號誌,並非知法犯法,故希望法院能從輕裁決,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民有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中山民有路口)」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紅燈迴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九九00二二0四一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民有街口時,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其確實有於紅燈時迴轉。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所行經道路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於該路口迴轉而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看到「左轉」號誌始於紅燈時左轉,不知該號誌係供汽車使用,因當時內側車道上車多,伊未看到內側車道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亦未看到路口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伊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
⑴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所行駛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該道路係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最內側車道之道路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上開道路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異議人騎乘機車自不得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其若欲左轉彎,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此見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規定即明。又縱若異議人因當時車輛擁塞,以致未注意到上開道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欲左轉彎時,應行駛內側車道始得左轉,是以,若車輛行駛之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供車輛左轉彎之燈光號誌,顯係供「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轉彎車輛使用,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須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異議人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上,其即僅得行駛於最外側之二車道,本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開「左轉」之燈光號誌對異議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日間剛過正午時分,自應可清楚辨識
其所駕駛車輛行駛之上開道路,係屬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且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從委為不知,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是異議人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時,縱無法清楚辨識最內側車道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仍應依道路交通法規,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於左轉彎時,並應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而非逕得自依內側車道之「左轉」燈光號誌左轉彎,是其所為顯難認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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