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德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記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握於左手掌之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柯德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且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違害防制條例、傷害、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計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