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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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王紀堯 王晟瑋 被告 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許素榕 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彭金龍應給付訴外人許素榕新臺幣(下同)908,93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1年6月5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素榕552,10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素榕積欠原告債務達552,108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對許素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99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向稅捐機關調閱許素榕財產及所得清單,許素榕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原告遂訴請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宣告被告彭金龍與許素榕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是以,其等間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許素榕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雲林縣○○鄉○○段597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溪洲65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116,258元。依此,許素榕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之差額。而原告為許素榕之債權人,因許素榕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許素榕訴請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素榕552,10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司
度促字第38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11994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訴外人許素榕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許素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復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6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許素榕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等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訴外人許素榕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業已無婚後財產存在,卻仍積欠原告552,108元(包含信用卡部分:128,319元;現金卡部分:423,789元,及其中228,896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合計423,789元;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共計552,108元),訴外人許素榕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所積欠之婚後債務,已無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不動產,其財產價值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100年6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計算為2,116,258元。又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4日(101)政查字第5417
2號函所示,被告截至100年12月2日尚積欠該行1,644,78
2元【計算式:1,423,834.78元+221,037.73元=1,644,87
1.78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未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71,386元(計算式:2,116,258-1,644,872=471,386)。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許素榕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5,693元【計算式:(471,385-0)÷2=235,693元】,則訴外人對於被告應有235,693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訴外人許素榕積欠原告552,108元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許素榕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因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許素榕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許素榕請求被告給付235,69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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