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告 林恳輝林晉輝 原告與被告 張添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其所積欠被告債務皆以支票為準,且民國97年6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00,00
0元支票各1張,已更換為9月7日同額之支票各1張,係被告不返還,且加入債權,是分配表次序10、12所列金額分別應為800,000元、400,000元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46號案卷)查察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128元【計算式:(拍定金額)5,261,000元-(該案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3,177,872元-800,000元-400,000元=883,128元(餘款得退還原告)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上開事項(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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