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俊卿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不知警惕,於101年7月14日19時許起,在嘉義縣溪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沿省道臺1線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嗣並騎車隨意閒逛,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45分前約1小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臺1丁線10公里處,見警方於前方對向車道設置臨檢點,而於距離上開臨檢點前方100公尺處下車,適為警發現前往盤查,因紀俊卿當場拒絕配合酒測,並一再表示要上廁所,警員遂於經紀俊卿同意後,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並於凌晨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俊卿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
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至於被告何以至審判中始有該等陳述,其內心動機如何,因不影響於陳述之任意性,即與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0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基於個人之考量,縱令係為求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自白犯行,惟此僅係被告所以自白之內心動機而已,究非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外力壓迫而為自白,自不得主張該自白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不能為適法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供稱:警察說伊有開車,伊怎麼說警察都不相信,檢察官訊問時,伊認為不這樣講好像不能走云云(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在101年7月15日9時10分起至3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明確供稱:「當時機車是由我駕駛」等語,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昨晚有喝酒開車?)我是有喝啤酒,我騎機車,在路上看到有臨檢,我就停車。(何時、地喝酒的?)在溪口朋友那邊喝3罐啤酒,從19時喝到21時,喝完我就騎臺1線到斗南找人,但對方在忙,我就騎機車逛一逛,就一直慢慢騎車、兜風,後來就被臨檢查獲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7月15日做警察局筆錄後,有去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有,隔天有去另外的地方。(酒醒了嗎?)我當時很清醒。(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話,檢察官有對你強暴、脅迫,或叫你要怎麼講嗎?)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正面)。是被告並未指出其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於被告雖辯稱:警察說伊有開車,伊怎麼說警察都不相信,檢察官訊問時,伊認為不這樣講好像不能走云云,惟此係其基於個人之考量,縱其係怕無法離開地檢署而自白犯行,亦僅係其自白之內心動機而已,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該自白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不能為適法之證據。綜上,足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干擾,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該自白具有任意性無訛。是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紀俊卿固坦承有於飲酒後在臺1丁線10公里處為警盤查,且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的朋友騎車載伊,伊並沒有騎車;因為伊肚子痛要上廁所,才下車,剛好警察在執行臨檢,警察就說要送伊去警察局上廁所,並說伊是酒後駕車;警察有對伊做一些酒駕的測試,伊當時狀況很好;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伊覺得不承認酒駕好像不能走,所以才承認(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4日19時至2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離開,沿省道臺1線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嗣並騎車隨意閒逛,嗣於翌日(15日)凌晨1時45分前約1小時,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臺1丁線10公里處,見警方於前方對向車道設置臨檢點,而於距離上開臨檢點前方約100公尺處下車時,為警發現前往盤查,因其當場拒絕配合酒測,並一再表示要上廁所,警員遂於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並於凌晨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外,亦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張永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查獲現場之光碟錄影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8、
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於直線測試時必須以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8頁),且被告經查獲時,對鏡頭微笑比出YA的手勢,不時對著鏡頭揮手,並作出噤聲及敬禮之動作,對於警察詢問飲酒時間為何?並未具體回答,只是表示嘉義縣,又說今年是102年、有種蘭花,走路有點搖晃等情,亦有本院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
1份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其於遭查獲1小時後之
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45分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施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機車係0名友人所騎乘,伊並未騎機車云云,惟查: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僅一味辯稱機車係0名綽號可能為「 阿文 」或「 阿明 」之友人所騎乘,卻始終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址供本院傳訊到庭,被告亦未攜帶其所謂之友人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2月,自有充分時間以證清白,反而,若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檢察官原即對被告交往背景毫無認識,欲命其有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之責,實屬過苛,而被告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並對此存有特別知識,得聯繫該名友人之方式,更均存在於被告管理支配之領域當中,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就其所抗辯者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而,被告於程序中之消極態度已見於上,更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友人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本件機車係由該名友人所騎乘,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能無法尋得任何一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更何況,證人張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可以明確看到被告騎車情形,只有被告1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查證人張永裕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證言復經具結,自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光碟錄影,內容顯示自被告遭查獲開始至上警車時止,期間一共12分40秒,並未看到除了被告及警察以外之其他人(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從而,本院自難對其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其騎乘機車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惟因警員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而自臨檢點前往盤查時,被告已停在臨檢點前方約100公尺處,跳過水溝,在路旁之田梗,此經證人張永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正面),而警員前往盤查之過程所拍攝之查獲現場光碟錄影,並無被告遭盤查前之錄影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前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且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屢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更達每公升0.75毫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屬可議,惟幸未肇事,所造成之危害尚未擴大,被告雖坦承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惟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犯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之前工作為電腦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略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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