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江崇瑋經本院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偵查中固坦承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放在住處房間不見,不知何時遺失,並未販售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與其帳戶存摺等分別收存,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年已22歲,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此由其警詢時自陳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須妥善保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等語亦可得證。是被告竟於知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猶未報警處理或積極掛失,反應實非尋常。再者,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未提供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況被告前開帳戶於被害人 林玉如 匯入2萬元、3萬元後,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顯然詐騙者知悉被告提款卡密碼而能順利提領款項。而提款密碼僅保管自身帳戶之被告所能知悉,由此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與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難認屬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集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領5萬元之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