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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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黃怡菁 被告 林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41,540元及同上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2月2日23時許,在雲林
縣○○鄉○○村○○000○00號住所,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踢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疼痛、左上腹部挫傷、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起訴,經鈞院111年度港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1,540元。
⒉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在麥寮W時尚會館及時尚歡唱會館
從事八大行業,日薪4,000元,小費另計,每週工作5天,每週可收入20,0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40,000元(計算式:4,000元×5日×4週×3月=24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系爭傷
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掛號查詢、X光片照片、羅東博愛醫院掛號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醫療收據、醫學影像瀏覽光碟照片、病歷複製申請單、病歷、受理家庭暴露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繳費通知單、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雲林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薪資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23-
29、32-45、63-65、95-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540元等情
,已提出信用卡消費收據、門診繳費通知單、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雲林長庚醫院醫療收據、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63-65、105-10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麥寮W時尚會館及時尚歡唱會
館從事八大行業,日薪4,000元,每週工作5天,每週可收入20,0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4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15個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勘驗結果顯示前開薪資袋之材質為牛皮信封,封面不平整,帶有摺痕,略顯陳舊,非近期所製作,其上記載的薪資領取日期為⑴4月14日領22900,上6天、⑵4月20日領26400,上6天、⑶4月8日領3600,上4天,⑷110年4月1日開始在麥寮W上班、⑸4月28日領26300,上班6.5天、⑹(無日期)上6天,24000、⑺5月9日領補貼款7000、⑻11月23日領1285
0、⑼12月14日領30300、麥寮王牌等字樣,上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工作是領週薪,每週至少可收入20,000元等情屬實。又原告因左側第
五、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亦有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105頁),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共計240,000元(計算式:4,000元×5日×4週×3月=2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11-17頁,本院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421,540元(計算式:醫療費1,5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421,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4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吳福森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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