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請人黃○萱住雲林縣○○市○○路000號相對人黃○選關係人黃○益
黃○軒黃○健黃○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因其配偶甲○○欲辦理離婚,不宜任法定監護人,而由次順位之相對人父親葉○宜為其法定監護人。惟葉○宜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為其法定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禁字第17號卷查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離婚,父母均歿,最近親屬尚有子女即聲請人(次子)、關係人乙○○(長女)、丙○○(長子)、丁○○(三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前夫即聲請人之父甲○○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甲○○照顧終生,相對人目前與甲○○、丁○○同住,聲請人及乙○○、丁○○平時會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必要協助,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葉○宜過世後,相關事務如為相對人申請長照等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丙○○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多年未返家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及其他手足間並無互動交流,相對人之子女經投票後,除丙○○未投票外,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乙○○、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同意書、票選單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協助相對人前夫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即甲○○、子女乙○○、丁○○等人亦均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其應適於執行各該職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五、另按法院依法民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本件既改定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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