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桂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涂桂香與告訴人 張鈴鈺 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被告與其姪子 涂海 原、告訴人及其友人 孟祥莒 共同搭乘電梯欲返回各自居住樓層,告訴人因認被告在電梯內疑有對己指指點點,待電梯到達2樓而被告與 涂海原 走出電梯時,遂上前詢問被告及涂海原對己有何不滿,詎料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未關閉防火門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電梯間通道,此特定多數住戶足以共見共聞之空間,辱罵告訴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之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孟祥莒於警詢所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電梯通道處,對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為疫情期間,且家中有長輩,然告訴人卻走出電梯通道口、在其住家門口質問伊、挑釁伊,故伊方會要求告訴人離開,並以噁心來表達當時心情感受,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孟祥莒於警詢及涂海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附件所示本院112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本院中簡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然觀諸「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本身僅係要求告訴人離開該社區,該等言語能否遽認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顯非無疑。而就被告所稱「噁心死了」等語,參以被告自陳:伊係覺得當時告訴人跟到家門口,一直趨前逼問伊對其有何不滿,一直攻擊伊,讓伊內心覺得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陳其表示「噁心」之原因在於告訴人對其言語質問之行為本身;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詢問被告之男性家人被告說伊什麼,該男性家人並未回話,被告就叫伊滾,伊對被告表示被告講話很沒禮貌,被告就叫伊滾出社區,伊向被告表示不關被告的事,被告則對伊說噁心死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則告訴人係認被告所言「噁心」乃在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針對告訴人本人;證人孟祥莒於警詢時則證稱: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我們二個怎麼了」,被告未回答,告訴人方轉向詢問被告旁邊男子「弟弟他說我們什麼」,被告覆以「你不要叫他弟弟啦,噁心死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依證人孟祥莒所言脈絡,被告當時似係對告訴人指稱其姪子為「弟弟」一事表示反感,故對告訴人表示「噁心死了」等語,是被告所指謫者應為告訴人對涂海原稱呼「弟弟」之行為而言;又證人涂海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疫情嚴重,被告很注重防疫,甚至家門口都會置放酒精,也不希望有其他樓層的人在家門口,而告訴人當時已在其住家門口,家門也已經打開,因此被告可能是因為擔心疫情傳染所以對此感到反感,才對告訴人表示「你滾」、「噁心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證人涂海原主觀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站在其住家門口、一直不離去之行為一事感到不快,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語。是由被告、告訴人、證人孟祥莒及涂海原所言可知,其等就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表示不快之言語之源由為何,認知均有不同,甚而所指摘者究係對於「個人」抑或「事件」亦有不同,是被告所言「噁心死了」是否確有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侮辱意涵,已然無疑。復勾稽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時,只見告訴人覆以「我滾啊」、「我要不要在這個社區也不干你的事啦」、「對,我很噁心怎麼樣」等附和被告言語情節觀之,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所言而感到其人格造成貶損或影響其社會之評價,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述「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是否具有侮辱之意涵,甚而對於告訴人造成人格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顯有可議。
2.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在電梯裡面碎念,之後就聽到其向同行男子表示「就是這兩個」,故伊才追出去問被告說伊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天伊在1樓遇到被告與其姪子,只聽見被告跟其姪子在碎念,但不知道被告在碎念什麼,之後伊才追出去質問被告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48頁),輔以證人涂海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疫情期間,社區有張貼公告希望電梯不要超過3人,但當天因為伊先進入電梯,伊比較大隻,所以被告可能沒有看清楚電梯內有幾人,故其小聲問伊這樣是不是超過4個人,但音量很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66頁、第72頁),顯見告訴人實際上僅有聽見被告有對涂海原說話之聲音,而確切內容為何並未聽聞,即因主觀認知被告係對其有所不滿,而主動向前質問被告「你罵我什麼?」、「弟弟你有聽到他罵我什麼嗎」等語,有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佐,可知本件爭端實為告訴人主動挑起,甚而其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等語,要求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則覆以「我滾」、「我要不要在這個社區也不干你的事啦」等語而加入爭論,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參以雙方交涉過程,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滾」、「你滾出這個社區」、「噁心死了」等語,予以語言回擊,是否已逾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可得容忍之程度,尚非無疑。
3.是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言能否認定具有侮辱意涵,已有可議,甚而觀諸本件事件脈絡,被告所言內容能否認定已逾第三人可得容忍程度,亦非無疑,據之逕以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相繩,顯有速斷。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所涉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就上開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件勘驗結果:影片長度:20秒
1、影片開始,持手機拍攝影片之人,站在電梯內,鏡頭朝電梯外拍攝,告訴人張鈴鈺穿藍灰色拼接短袖上衣、白色愛迪達圖樣之黑色短褲,左手按壓著電梯按鈕,站在電梯外,被告手拿紅色臉盆,右手臂掛著白色塑膠袋,與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右手拿著綠色提袋及透明塑膠袋之男子,站立於住家大門前。
2、影片時間1秒至7秒許:告訴人張鈴鈺:你罵我什麼?弟弟你有聽到他罵我什麼嗎?被告:你不用叫他弟弟啦。告訴人張鈴鈺:你很沒有禮貌欸。3、影片時間8秒許,被告將左手上之紅色臉盆朝住家大門旁之櫃子敲擊,發出碰撞聲響。
4、影片時間9秒至17秒許:被告:你滾。告訴人張鈴鈺:我滾啊。被告:你滾出這個社區。告訴人張鈴鈺:我要不要在這個社區也不干你的事啦。被告:噁心死了。告訴人張鈴鈺:對,我很噁心怎麼樣。
5、影片時間18秒至20秒許,告訴人張鈴鈺進入電梯後,電梯門即關上。勘驗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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