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佑選任辯護人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警詢代號AB000-H112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事關係。丙○○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之倉庫,見甲○在該處整理貨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以右手從後面摟住甲○之右側腰部之隱私部位1次,甲○旋將身體向前掙脫後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9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同在上開工作地點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從後面摟住告訴人甲○之腰部,我當天在搬東西時手肘不小心有觸碰到告訴人甲○腰部和手,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0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同在上開工作地點倉庫,且告
訴人甲○從倉庫進入電梯欲離開時,被告亦進入同一電梯離開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倉庫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警卷第17至22頁),堪先認定。
㈡而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甲○在倉庫整理貨品而未注
意因而不及抗拒,以右手從後面摟住告訴人甲○之右側腰部,告訴人甲○旋將身體向前掙脫後立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65至69頁、本院卷第66至81頁),且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按性騷擾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騷擾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查證人即該工作場所同事廖○德於警詢時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至晚間11時有上班,當時我在一樓工作,告訴人甲○從倉庫下樓後就跟我說要我陪她,不要讓她和被告單獨在一起,當時告訴人甲○情緒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旋即傳LINE文字訊息向友人(LINE暱稱詳卷)表示:
「假如被同事摸腰」、「感覺很不舒服」、「我可以直接回家嗎」、「他跟我上班我不喜歡」、「可是倉庫沒有監視器」,經該友人於同日時31分許傳LINE文字訊息回以:「那跟上級反映呢?」,告訴人甲○再於同日時31分至32分許傳LINE文字訊息向該友人表示:「怎麼辦現在打給經理嗎」、「可是他會不會說沒有證據」、「好噁心喔」、「我還要撐到11點」、「他剛剛還問我晚上要不要吃宵夜」、「我快嚇死」等語,有告訴人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警卷第47頁)。又證人即該工作場所店長廖○威於警詢時稱:112年2月7日我沒有上班,告訴人甲○於當日晚間11時41分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當天在倉庫被被告摸腰,之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到1樓,又說晚上打烊結機時感到很害怕,還好有廖○德在旁邊陪她,然後要我隔天去看監視器畫面,她在電話的語氣我是覺得她應該有感到驚驚(臺語)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稱:她是當天凌晨睡覺前用LINE電話打給我,她說她被被告摸到腰。但是她沒跟我講怎麼摸,她說她很害怕,希望我可以把她和被告的班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有情緒緊張之情形,且旋要求同事廖○德陪她,不要讓她和被告單獨在一起,後又以LINE向友人訴苦及洽詢如何處理,之後再以LINE向店長廖○威反應此事。
⒊且查:
⑴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撥打LINE電話與被
告通話,內容略以:「……甲○:嗯……就是昨天的時候,就是在倉庫的時候,你就
是……疴……有用手碰到我,我覺得不舒服。對吧!
有這件事吧!被告:嗯!對不起!……甲○:因為肢體接觸有點不喜歡,因為……不要這樣!對
吧!被告:可能……甲○:就是你用手摸到我的腰,我覺得……很……對吧!你
有用到吧被告:嗯!好!對不起!我摸腰以前……0K!甲○:喔被告:那你跟我講完之後這樣我知道了……被告:抱歉……」,且於上開通話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LINE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甲○表示:「抱歉,不知道你的感受是不好的,對不起,現在你跟我說了,讓我知道……」,有該LINE通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警卷第51頁)、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通話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⑵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至27分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如下:「被告:昨天真的只想跟妳說聲對不起甲○:我已經害怕了
我也想被對得起被告:抱歉讓妳害怕了
那我該怎麼做你會覺得比較好妳可以接受我的道歉嗎」,有該LINE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⑶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8日晚間9時55分至58分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如下:「甲○:你怎麼還沒有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被告:我今天已經想了一整天了呀甲○:今天這些事情都可以到區經理那裡去被告:我也難過一整天甲○:我們兩個都可以不用幹了被告:你說完我就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了甲○:我們是可以走法院的被告:所以我是真心覺得我做錯了,跟你道歉」,有該LINE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警卷第93頁)。
⑷基上可知,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表示:被告有用
手碰到其,其覺得不舒服,被告用手摸到其的腰等語後,被告一再表示對不起、抱歉,其真心覺得其做錯了,向告訴人甲○道歉等語,從無向告訴人甲○解釋其係不小心碰到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無表示其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甲○,而係稱:我接獲對方的電話時,對方有告知我有碰觸到她,所以我基於同事之間的關係,就跟對方道歉。當時情形我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甲○事後告知我,我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在搬運東西時,可能因為動作太大有碰觸到被害人身體,我有跟她道歉,具體碰觸哪裡,並不清楚。就身體等語(見偵卷第92頁)。則倘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不清楚當時情形,豈會以前揭LINE文字訊息向告訴人甲○表示:其真心覺得其做錯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至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告將其胸部貼在甲○之背上等語,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行為。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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