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暵選任辯護人林睿群律師
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拾肆歲以上未滿拾陸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2017女子(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行為時年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相認識而成為情侶,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以及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均在其等住宿之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間內,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與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經甲女向代號BQ000-A112017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上情,經甲女之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續辦,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僅將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新法第2條第1款並酌修文字;至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則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條次變更,且新法規定之第1項前段並配合新法被害人之定義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舊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為新法第15條第2項,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移列為新法第15條第3項且刪除有關軍法機關文字。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各項修正皆無涉罪刑之輕重,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之規定。按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有修正後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以112年8月16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下稱告訴人)均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5~17頁,他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49、58~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17、47~50頁),復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甲女手繪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5、27~31、33、39、4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告訴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7、11~12、17~18、23、27、31頁)、赫絲珀高鐵行旅入住資料、被告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3日住宿地點GOOGLE擷圖、被告IG帳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200811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9~43、45、95~96頁)、性侵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輔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34676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25、29~33、37~38、39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前,已事先知悉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詞(見偵字卷第17頁,他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頁),此亦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就此所證均相合(見他字卷第14、47~4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行為時年滿19歲已係成年人,所為上開犯行,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行適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所為數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無從再以連續犯之法例論以一罪。惟依刑法第56條刪除之修正理由所載,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另就實務而論,如謂因無連續犯之適用,不論其主客觀之具體狀況,僅因其行為在自然上為多數即論以數罪,確有處罰過苛之虞。從而在刑法連續犯之法例廢除後,對於自然上屬多數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數」,即應針對各別犯罪種類及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具備主觀上一致性(即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致性)與客觀上一致性(包括行為手段維持同類性、行為客觀情狀具不變性、行為侵害關係具一致性),則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無庸為複數評價,於此情形應認其犯罪屬「行為單數」之一罪,而不應以複數評價之數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2人一同出遊並住宿於臺中赫絲珀高鐵行旅,於同宿期間之11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以及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足認該等性交行為係被告基於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感基礎,所為之親密行為,主觀犯意均屬一致,且被告性交之對象均為甲女,其等於出遊同宿期間內為接連為2次性交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法益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本案被告先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2次性交之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2罪,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性自主意識亦有未足,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 陳明 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完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此有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0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之電話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司小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26頁),確有儘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放縱情慾,致罹刑章,犯罪後非但供認犯行,坦然承擔罪責,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予賠償,悔意甚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刻明瞭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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