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 謝耀宗 被告 黃念祖
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念祖、邱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黃念祖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邱嘉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嘉文及黃念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大約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在台南市某處,由被告黃念祖介紹被告邱嘉文提供金融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由被告邱嘉文於同年月27日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10年12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111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分別匯款190萬元、1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嘉文、黃念祖幫助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念祖介紹被告邱嘉文提供金融帳戶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並由被告邱嘉文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5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念祖自112年6月27日、被告被告邱嘉文自112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
1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嘉文、黃念祖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被告黃念祖自112年6月27日起、被告邱嘉文自11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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