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滿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誠穗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鳳山市公所,每月收入約為兩萬餘元,名下僅有股票中鋼結構20股,鴻海精密、中華商銀、聯邦銀行、大眾銀、玉山金、台新金各1股及聯強國際61股,又債務人業於94年6月22日離婚,其前夫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0990001542號函、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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