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19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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