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 李俊岳 相對人 郭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1元(計算式:
10570+8151=18721),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16元(計算式:18721×3/10=56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