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定之臺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8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當庭縮減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9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來原告公司,以貸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被告營業期間,並未按契約書第19條款第2項繳交分期
車貸、皇冠車隊費用、服務費、責任保險、強制險、停車費
、ETC費、總計194,980元。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因生病
之故,無法繼續從事計程車行業,將系爭車輛透過友人交還
原告,原告體諒被告生病之故,願以3萬元收購。抵扣車款
後,被告尚欠164,980元,同時在106年4月14日終止雙方
契約。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依法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
貸款等之費用164,980元。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還款2萬
元,抵扣2萬元尚欠原告144,98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所
簽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身分
證、駕照、登記證、行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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