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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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黃祐信
被 告 小賴 印刷社即 賴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彩色印刷機
租用合約書,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超過1
萬張後以每張1.5元計價之超印費用,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5月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金額
無誤後即應於當月月底前開立次月月底前兌現之支票支付。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尚欠貨
款共144,972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106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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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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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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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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