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林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0日向原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其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0日起
至94年4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60期,按月於27
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屆期需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
,應依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1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消費性貸款本金
492,37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又原債權人已於94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規定登報辦理公告。爰依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