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朱峻緯 (原名 朱瑞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
筆帳款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依照銀行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縮減
利息為15%。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7,090元(內含本金60,576元
)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