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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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陳小麗
訴訟代理人  徐樹旺
       徐偉傑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12時5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豫溪街口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
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819元(均工資),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和調解委員
會通知及筆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4,819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14,819元,均為
工資,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81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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