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原告 林聖修 被告 畢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33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73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飾,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18日)之黃金牌價賣出價額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966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5,333元(計算式:63.75公克×1,966元=1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行為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45,333元(計算式:125,333元+120,000元=245,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即溢繳15,873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重量換算為公克1金手鐲1對(2只)約1兩1兩為37.5公克、1錢為3.75公克。左列金飾重量合計1兩7錢,即63.75公克【計算式:37.5+(7×3.75)=63.75】。2金項鍊1條約6至7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