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恩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恩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3日109年3月13日109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簡字第806號111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簡字第806號111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3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972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6號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6號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26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