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0號聲請人 柯陣國
李月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吳氏 保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文傑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7樓之7)為被繼承人 林吳氏保 妹( 嘉永 0年00月00日出生,昭和15年2月23日死亡,生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五百七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 林吳氏保妹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陣國與第三人 林益炳 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498、499、500、501、502、50
3、504、505、506、506-1、509、564、5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李月萍與第三人 林益炳同 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第三人林益炳於昭和8年1月3日即民國22年
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 林謝 氏雙妹,嗣 林謝氏 雙妹於昭和13年2月19日即民國27年2月19日死亡後,即由第三人林益炳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嘉永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五百七番地)繼承,詎林吳氏保妹於昭和15年2月23日即民國29年2月23日死亡後即絕家,聲請人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李文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
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繼字第3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益炳之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共有上開不動產,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第三人林益炳之遺產,於日據時期絕家後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即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死亡後絕家,係指家因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死亡後,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非即謂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無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另依上開卷內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苗縣西鄉戶字第1040000446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於明治11年與 林慶忠 (大正4年死亡)結婚至昭和15年死亡並未生育子女,且林慶忠與前妻邱氏傳妹所生之子 林阿冉 、 林阿石 亦查無被林吳氏保妹收養資料,復查無林吳氏保妹之父母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是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於絕家後已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顯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綜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死亡後即絕家,而其無配偶、子女,又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李文傑律師(住新竹市○○路○○○號7樓之7)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李文傑律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文傑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