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偉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
0年2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其於99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
1年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之動產不得任意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發現 呂輝鴻 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之後門未上鎖,乃直接侵入該住宅並走入呂輝鴻位於該處一樓之房間,徒手竊取呂輝鴻所有放置於該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藏置於其口袋內,適經呂輝鴻返回房間發現羅偉彰在內,於詢問羅偉彰用意及證件、電話號碼後,任由羅偉彰離開;嗣後經呂輝鴻清點財物,始發現遭竊財物,遂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輝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偉彰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輝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呂輝鴻指認被告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第23頁、第26至29頁);而證人呂輝鴻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呂輝鴻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呂輝鴻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呂輝鴻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本件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失竊財物為1,
000元及所竊得贓物已花用殆盡,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