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葉偉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第59號暫時處分事件所為關於該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21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丙○○(000年0月生)在臺灣就學之事項,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甲○○、乙○○(下稱甲○○2人)應就讀臺北市許可立案之國民小學部分之裁定(下合稱54號等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決議通過甲○○2人之自學申請,效力自112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止,堪認現階段尚無變更甲○○2人就讀學校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又學齡兒童之學習型態及就學環境,實與身心發展穩定性息息相關,縱有變更學習型態之必要,亦應給予充足之調適期間,並透過長時觀察、評估,循序調整,方能減低未成年子女之適應壓力,倘以暫時處分率然變更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持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尚不能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意見不一,即認定有未依法入學或受教權利遭侵害之情等詞,爰維持54號等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倘涉及該子女成長環境之改變,法院應依具體個案實際因素,以比例原則為前提,考量因此所生教育學習及人際關係等適應問題,以兼顧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第107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即明。又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決議通過甲○○2人之自學申請,效力自112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對人自承目前未成年子女均在0000(即○○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文理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接收學習資源(見原審卷175頁)。原法院就甲○○2人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疑義亦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函覆略以: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具有國中、小或高中入學資格者,得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個人實驗教育係由家長或家長委託相關專長者實施,以「在家自學」為主;依實驗教育條例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於實施實驗教育計畫之時間內,參與補習教育。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3項亦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至於個人實驗教育者於實驗教育計畫外之時間,自願前往短期補習班接受短期補習教育,則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所定範疇。有該局113年1月31日函及附件教育部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275至280頁)。似見相對人並未安排甲○○2人接受依實驗教育條例規範之個人實驗教育。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甲○○2人目前學習處所為補習班,未就讀合法正規學校,亦不符合自學方案,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及最佳利益等語(見原審卷88至91頁),似非全然無據。則倘若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許相對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之就學事項,容認甲○○2人繼續在補習班接受教育,缺乏有公信力之單位協助監督考核其學習狀態,或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立即核發本件處分,使甲○○2人得以接受正規學校教育,是否符合甲○○2人之最佳利益,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究竟現階段甲○○2人在補習班之學習型態,是否有助於其學習穩定性及身心發展,並可依實驗教育條例取得正式學籍,自有探究必要,此與再抗告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亦未見原法院加以說明。且相關之訪視、調查報告或程序監理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評估及建議為何?並攸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則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使甲○○2人就讀臺北市許可立案國民小學之必要性、急迫性?尚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斟酌上情,維持54號等裁定關此部分之暫時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嫌速斷。又甲○○2人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281頁),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對於本件暫時處分可能造成學習方式及處所之變動,似非無表達能力,原法院未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尤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群翔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