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憲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憲文(下稱聲明異議人)目前執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不是假釋出去再犯案,而是民國103年在宜蘭監獄服刑時就有的案件,聲明異議人假釋後均按時到法院報到,並非未到法院報到,故法院應不得撤銷聲明異議人的假釋,請准予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後繼續到法院報到,並將該有期徒刑9月與之前宜蘭監獄服刑之案件合併執行,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亦無不當之可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文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上開解釋,係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亦即,聲明異議之標的,並非執行機關撤銷假釋之原處分,而係針對檢察官就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惟若受刑人所犯各案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執行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94年度臺抗字第7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非謂撤銷假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換言之,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核准權,本歸屬法務部,非由法院裁定為之,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院不得撤銷其假釋,其有誤認,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①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②案);同年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4月(3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提起上訴後,贓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③案),偽造文書部分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④案);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⑤案),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2470號函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
(三)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4度(106年4月12日、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1日)未按時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仍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07年3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1003520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經重新核算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28號(原107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28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6月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年3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1003520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又聲明異議人於104年間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第⑥案),同年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⑦案),及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⑧案),上開⑥至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壬字第521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8日,執行期滿日110年3月7日),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五)稽諸上述事證,聲明異議人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撤銷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殘刑所依據之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對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