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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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薛瑞欣 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至同年12月底,在被告醫院任職期間
,遭被告醫院員工即門診跟診人員 鄭舜瑜 、 劉美華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㈠技術侵害:鄭舜瑜、劉美華於跟診期間,多次窺竊原告如
何治療病患,欲取得原告看診關鍵技術,此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身體及自由侵害: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某日上午
10時許聽力師交接時,原告在耳鼻喉科門診室內,聽到聽力室中有人聲及搬運物品聲,欲起身察看,詎鄭舜瑜竟突然衝向原告,以雙手壓制原告肩膀,原告幾度欲起身,均遭鄭舜瑜壓下。原告只好坐在坐位上,朝聽力室方向看,但鄭舜瑜又以雙手在原告眼前搖擺,大喊「不要看」,並擋在原告前面阻止原告離去。此部分應構成暴力及妨害自由行為,請求賠償20萬元。
㈢財產侵害:原告自106年7月間開始,病患人數逐漸下滑
,自106年9月1日起,由鄭舜瑜、劉美華固定跟診,即偷偷將原告病患轉給其他醫生,致原告病患大幅減少,待
106年12月底鄭舜瑜、劉美華調離後,病患人數便明顯回升。估計原告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共6個月期間,病患減少1,920人次(計算式:20人×16診/月×6個月=1,920)。以每人次100元計算,損失192,000元,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㈣名譽侵害:承前所述,原告病患大幅減少,係因鄭舜瑜、
劉美華秘密操作所致。而病患減少,使原告成為沒什麼病人的醫生,即影響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以上合計792,0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92,000+200,000=792,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僅係空泛指摘,未能具體舉證證明鄭舜瑜、劉美華確實有侵害原告技術、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門診員工涉及侵權行為,並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病患均有自主權力,跟診人員無法替病患決定掛號醫師事宜,原告所指稱之訴外人即病患 林金花 本即為其他醫生的病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技術遭受侵害部分: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鄭舜瑜、
劉美華本為原告門診時段之跟診人員,則其等縱有在原告看診之時,從旁觀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技術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再者,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身體及自由遭受侵害部分:
㈠原告主張鄭舜瑜受僱於被告醫院,並擔任跟診人員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鄭舜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鄭舜瑜妨礙其自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鄭舜瑜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聽力師是在哪天交接。
我不曾在診間壓制原告肩膀,不讓原告起身,也沒有不讓原告走出去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業已明確否認涉犯原告所指妨礙自由之情節,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自述其所指案發當日,現場別無他人(見本院卷第114頁),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鄭舜瑜對其有暴力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門診跟診人員「江小姐」,以佐證聽力師交接之日期,然此代證事實核與證人鄭舜瑜是否有此部分妨礙原告自由之行為無涉,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財產及名譽遭受侵害部分:
㈠財產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證人鄭舜瑜、劉美華私下將其病患轉走
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鄭舜瑜到庭證述:我沒有告訴過病患不要掛原告的診,也沒有擅自改過病患的看診醫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而縱若原告主張鄭舜瑜、劉美華確有將其原有病患改掛其他醫師門診,至其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每人次100元之損失等情為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鄭舜瑜、劉美華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原告主張,亦難認鄭舜瑜、劉美華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192,000元,自無理由。
㈡名譽損害部分: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查原告主張其因鄭舜瑜、劉美華操作,致病患人數減少乙節,縱若為真,病患人數多寡與醫生名譽之間,亦難認有何直接關係,無從認定鄭舜瑜、劉美華有何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受有名譽損害,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病患人數減少之財產損失,無論是
否屬實,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主張名譽受有損害,亦無所據。則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劉美華、證人即病患林金花,並請求被告提供106年2月至107年2月西醫一般科及耳鼻喉科之病患人數,均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人事室主管,代證事實為被告醫院
106年12月26日院長交辦事項調查結果,核屬被告內部調查事項,且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