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煒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煒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煒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劉世鋒 所有之洗衣機1台(已發還)置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洗衣機搬至其攜帶到場之手推車上,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洗衣機推送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大明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陳清柏 ,因而賣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經劉世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煒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清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洗衣機變賣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不願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洗衣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竊得上開洗衣機後,雖經變賣予回收業者,變價為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之手推車1個,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