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28日21時許」;另補充「被告江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江嘉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江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5時5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學院附近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嘉豪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江嘉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嘉豪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5時54│││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所採│││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8時│││(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事實。│││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供查證,故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