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國隆 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隆(下稱被告)已認罪,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家中有年逾70歲之父母須被告幫忙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71-17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證人有所不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21-2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仍屬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當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且核被告所提事由,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